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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达到规定年龄换证手续

发布时间:2012-7-9 8:27:39    被阅览数: 3114 次 来自:宿迁市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一、申请条件
  (一)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本市核发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达到70周岁,持有本市核发的准驾车型为
  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申请人违法行为记分记录未达到12分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被依法吊销、注销或撤销的。
  二、办理地点
  (一)境外人员(外国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中国华侨)在车辆管理所涉外管理科办理。
  (二)其他人员任选车辆管理所分所、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办理。
  三、提交的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北京市卫生局确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军队、
  武装警察部队确定的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医疗证明原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由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复印件;
  (四)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五)机动车驾驶人相片3张。
  相片要求为:
  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前6个月内的直边正面免冠彩色本人单人半身证件照。背景颜色为白色;不着制式服装;人像要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照片尺寸为32mm×22mm,头部宽度14mm~16mm,头部长度19mm~22mm。
  四、收费
  机动车驾驶证收取工本费10元/证
  五、办理时限
  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六、身份证明是指:
  (一)本市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外省市在本市暂住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二)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和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
  (三)境外人员(外国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中国华侨)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
  证明。
  (四)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七、办理程序:
  受理—审核—符合规定的,收存相关资料并录入信息—收费—制作发放驾驶证
  八、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
  一、申请条件
  (一)持有本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可申请办理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
  (二)申请人违法行为记分记录未达到12分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被依法吊销、注销或撤销的。
  二、办理地点
  (一)境外人员(外国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中国华侨)在车辆管理所涉外管理科办理。
  (二)其他人员任选车辆管理所分所、交通支、大队车管站办理。
  三、提交的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由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复印件;
  (四)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五)机动车驾驶人相片2张。
  相片要求为:
  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前6个月内的直边正面免冠彩色本人单人半身证件照。背景颜色为白色;不着制式服装;人像要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照片尺寸为32mm×22mm,头部宽度14mm~16mm,头部长度19mm~22mm。
   四、收费
  机动车驾驶证收取工本费10元/证
  五、办理时限
  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六、身份证明是指:
  (一)本市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外省市在本市暂住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二)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和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
  (三)境外人员(外国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中国华侨)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四)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七、办理程序:
  受理—审核—符合规定的,收存相关资料并录入信息—收费—制作发放驾驶证
  八、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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